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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地质勘探用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3-16 生效日期: 1991-03-16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
  你司地法发(1991)8号《关于请求对地质勘探交纳用地费用中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三 条规定,进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鉴于地质勘探临时用地的特点,在实践中,可视给农业生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补偿费用,损失一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一季;损失二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二季;损失全年农作物产值的,补偿全年产值。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或付给一定费用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实施。

  二、进行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青苗、树木等)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给予补偿。该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产权所有人。

  三、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如给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给予补偿。

  四、来函第五条所反映问题,实质是荒山、荒地的概念如何界定问题。按照1984年9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印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对土地的分类,荒山、荒地一般指未利用的土地,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其具体含义,该规程都有明确规定。

  五、关于地质勘探计划是否提前报送当地政府问题。我们认为,地质部门与地方政府应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地方政府应积极支持地质部门工作,依法保证地质勘用地需要,同时,地质部门也需要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保持必要的工作联系,在不违反地质勘探要求情况下,尽可能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勘探计划和需要临时用地的情况,以便为勘探单位作好服务工作。

  六、地质勘测需要永久用地的,需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支付征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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