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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0 生效日期: 1990-12-20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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