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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04 生效日期: 2004-08-04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发改价字[2004]1287号
各盟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物价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已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价格监测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 
 
 
二○○四年八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区价格监测工作,发挥价格监测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区价格监测工作按照《价格监测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是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的基础性工作,是《价格法》规定的义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都要按照要求认真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各级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区各级价格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工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价格监测工作,提出工作措施,制定有关制度; 
  (二)贯彻执行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区主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全区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全区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全区汽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全区药品价格监测工作安排》等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全区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专项、临时监测任务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监视、调查和分析,跟踪反馈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按规定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监测分析预测报告,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及时监测预警,为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宏观调控与采取价格监管措施提供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走势、分析和预测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五)建立价格监测数据库,储备信息资源,为正确研究分析价格变化趋势、改进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提供服务; 
  (六)组织实施价格法规政策公布制度,发布价格法规政策及定调价信息。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承担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任务的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专职价格监测人员,添置必要设备,完善监测网络。其他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价格监测机构;暂无条件成立专门价格监测机构的盟市、旗县(区),应明确指定相应机构承担价格监测工作,配备与价格监测任务相称的专职价格监测人员,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价格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解决。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考核情况,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多种形式的价格监测,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的即时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反映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前后的执行情况和市场反应,向价格决策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情况下的价格监测应急方案,在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引发或已引发市场价格非正常波动情况下,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报告价格变动情况,发出预报、预警信息,提出措施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价格监测分析预测工作,围绕经济和价格工作大局,要善于从价格监测资料和各种信息中发现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信息,综合分析预测,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情况、报告,并向下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盟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情况和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价格监测人员培训制度,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计划,对承担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任务的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从事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及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价格监测有关制度,负责与本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工作上的协调,建立稳定的采报价工作联系,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帮助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采集报送、审核复核、工作岗位责任制等,以保证价格监测工作质量,制定科学、严谨的工作考评体系。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由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并负责向已被自治区确认的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根据情况,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提供有关经费等方面的支持。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仅作为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使用,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由单位负责人审核,保证价格监测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要有代表性,其提供的监测数据,要基本能反映当地平均价格水平。为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调整时,由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价格监测机构提出调整理由和意见,经审核确认后,可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监测工作的定点单位,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其监测工作人员,除有《价格监测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行为以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职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价格监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某一类价格监测资料连续三次迟报、漏报、不报的,影响上级价格监测机构进行数据汇总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错误较多,在一张报表内出现多次多处错误数据,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提供的价格监测分析预测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全区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个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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