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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5)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短者几年,长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数十年。人身保险还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当保险期满时,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在风险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以下理由:(1)人身保险涉及到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死亡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时无保险利益,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2)如此规定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⑹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各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预防道德风险。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合同生效后,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⑺保险利益实际上体现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没有保险利益而造成合同无效,对这一点,各国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机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周建波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⑻,该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全权代理委托书,代其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委托书上并未注明保险金额,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权委托书,而没有经特别授权,法院最后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判决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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