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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
www.110.com 2010-07-15 10:05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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