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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2)
www.110.com 2010-07-15 10:00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明;

  (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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