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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拆迁的失范与规范(2)
www.110.com 2010-07-05 09:07

  正是意识到新《条例》规定的局限性,《裁决规程》似乎试图弥补这一局限。《裁决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这里首次出现了所谓的“强制拆迁决定”,但何谓“强制拆迁决定”却语焉不详。我们认为,从规范行政行为的角度看,应当强调“内”、“外”有别。可以认为,市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命令,不宜直接设定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市县政府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应当分别制作对被拆迁人送达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向相关下发部门送达的“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命令”。

  这一点,不论是从《裁决规程》第二十一条所涉及的“强制拆迁决定”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广州会议后修改稿)第二条有关“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可诉的规定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不对被拆迁人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能否起诉责成决定?

  如上所述,由于新《条例》未规定对被拆迁人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而仅规定对相关下属部门作出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命令书、通知书),如被拆迁人认为房屋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而被违法强制拆迁后,诉至法院,法院该如何处理?

  从新《条例》实施后,各地对遇到的被拆迁人起诉政府责成行为的案件的处理来看,各地法院在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审理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可诉,主要理由是认为责成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命令的属性,甚至还有人认为此类责成行为未设定被拆迁人新的权利与义务,与拆迁裁决相比较,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处置,法院不应受理;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诉。

  我们认为,讨论责成行为的可诉性,必须把其放在整个行政强制拆迁的过程中来进行,而不能拘泥于其具体是以“决定书”、“通知书”还是“命令”的形式出现。在市县政府没有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前提下,市县政府的向其下属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决定,实际上是政府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在此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是被拆迁人,所以,该责成行为虽然对政府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而言是一种行政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但对该行为涉及的相对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拆迁决定,且产生了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市县政府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情况下,责成行为就成了唯一对被拆迁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赋予被拆迁人的救济权利。

  当然,如果市县政府在责成相关下属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同时,制作并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就可以直接对强制拆迁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起诉责成行为,责成行为也就回归了其本来属性。

  (三)市县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迁决定前,是否需作《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如果作出了,法院该如何审查?

  虽然新《条例》已经明确取消了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实践中,仍有市县政府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前,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导致被拆迁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而在该问题的评判上,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我们认为,该行为既然是对被拆迁人这一特定对象作出的,而且被拆迁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理论,该行为应属可诉。但法院受理后,不能一概简单地以越权违法的理论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如果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中的限定的搬迁期限早于裁决中规定的搬迁期限,则视为给被拆迁人设定了新的义务,法院应认定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裁判;如果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中限定的搬迁期限等于或后于裁决中规定的搬迁期限,由于该行为没有给被拆迁人设定新的义务,没有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有关下属部门根据政府责成决定实施强制拆迁,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如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本身违法,应以谁为被告,法律责任如何分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裁决规程》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时候,不得采取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进行,而应依照以下法定的程序进行:1、在政府作出责成决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通知的形式宜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或人民法院院长对被拆迁人发布公告为妥,在公告中再次指定搬迁期限,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此处的公告或通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诉的,因为其仅仅是把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的命令告诉被拆迁人而已,对被拆迁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政府的责成行为(在未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前提下),公告或通知没有为被拆迁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2、被拆迁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搬迁的,执行人员才能正式实施强制搬迁。3、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单位负责人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场,当然,如果其拒不到场,也不影响执行机关的执行。4、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5、物品清点登记后,应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接收。不能立即交于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将物品存放在合适的仓库中,同时,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拆迁人应办理提存。5、强制执行腾出的房屋,由裁决机关接收。

  如果执行机关严格按照以上程序进行拆迁,应该不会发生房屋内财产的灭失、毁损,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实施机关很难做到文明执法,要么对屋内物品任意毁损,要么把屋内物品随意堆放,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这样势必引发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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