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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信贷业务中的“另类担保”
www.110.com 2010-07-13 13:01

新《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安全性”原则成为商业银行经营所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信贷业务中的“另类担保”游走于法律规范边缘,金融机构对其稍不警惕,就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希望这篇文章能引起大家注意,增强识别能力,杜绝无效担保,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在倡导创新、变革的现代社会里,金融机构在业务实践中,传统的“保证、抵押、质押”三大信贷业务担保形式亦顺应发展趋势,衍化出多种非常规的、新兴的担保形式,或谓之“另类担保”。这些“另类担保”游走于法律规范边缘,金融机构对其分析、认识稍不到位,它们就可能成为“贷款失守”的“马其诺防线”。“另类担保”主要包括:
  总公司的保证担保。即分支公司借款,由其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这种借款担保情形在一些系统性公司制客户的信贷业务中比较常见,如电信、石油、石化等行业中,省总公司为各市、县分支公司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公司法》规定,分支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民事责任皆由总公司承担。换言之,总公司对分支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它并不以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保证书为前提;总公司为分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画蛇添足”。这种承诺保证担保的书面材料固然可以表明总公司对分公司对外借款行为的认可,但在担保制度中,它违背保证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人格上应当相互独立、第二还款来源应具有补偿性的担保原理,属于无效担保。
  经当地人大同意的国家机关保证担保。尽管我国《担保法》已明确:“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实践中仍不乏这样的例子: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促成融资合作,由当地政府部门,如财政局等机关单位为本地支柱企业或大型项目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经地方人大通过,将该机关可能承担的经济责任列入当地的年度财政预算之中。履行这道程序后,金融机构认为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应当安全无虞了。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法规及其它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无权作出相悖的决定。因此,即使当地国家机关经地方人大表决同意,提供了商业性担保,该决定违反《担保法》,这种担保仍属无效担保,没有法律效力。
  母公司的股权质押。《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为规避上述担保无效的情形,实践中产生了母公司(即股东)以其在子公司的股权作自身借款质押担保的做法。一般而言,抵押、保证担保均有现实的、价值相对恒定的资产来保障未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上述股权质押的情况下,一旦子公司账面上丧失偿债能力,被质押的股权所代表的子公司净资产权益为零,转让变现难以完成,最终将导致担保价值丧失,金融机构接受这种股权质押,无异于潜在的“债转股”。所以,金融机构一般不宜采取母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
  不转移占有的质押。在动产质押担保的办理中,质物保管通常是一件占用时间和空间、浪费人力和财力的麻烦事情。于是,“聪明的”金融机构仍将质押物保存在质押人的仓库,在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与质押人订立“质物委托代保管协议”,但并不采取其它监管措施,仅以这一纸协议省去“质物保管的麻烦”。质押担保以“质物转移占有”为其最大法律特征,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因质物的占有未发生实际转移,当然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没有辅以其它监管手段,仅凭一纸协议亦不能实际控制质押人对质物的处分,所谓质物的担保作用根本无从发挥。实践中,要注意将这种“不转移占有”的无效担保与以仓单、提货单等物权凭证作质押的有效担保区别开来。
  缺乏依据的各种名目的收费权质押。鉴于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各金融机构都积极介入当地市政工程、公益设施建设等大型项目的融资市场。而以该融资项目收费权作质押则是完善贷款担保手续的最直接、便捷的途径,也为金融机构所广泛采用。但是从目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来看,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收益权仅包括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公路及公路的桥梁、隧道、渡口等项目的收费权利。其他类型的收费权,如学校、水电气暖公司、公园等单位的收费权,其质押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结合担保法原理,各类以依附于禁止担保的公益设施之上的收费权(如医院收费权)、依附于禁止转让的设施之上的收费权(如文物场所的收费权)、依附于专用经营权之上的收费权(如电信收费权)等设定的质押担保,应当是无效的。且实践中收费权的转让、实施,还可能遭遇公权力或准公权力的干预,质权实现的操作难度很大。这种所谓的“质权”并无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现实意义。
  浮动抵押。在一些贸易型企业的借款业务中,经常出现企业以其库存商品等变化流动中的财产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的情况。如金融机构为汽车经销商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往往以该经销商库存汽车作抵押,并在合同中约定今后新购进的汽车也纳入抵押范围。生产型企业也存在以仓库原材料作上述抵押的情形。这种以企业现有的和未来的某项财产所设定的抵押,其权利设定时抵押物并不确定,实质是一种浮动抵押。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浮动担保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也基本上否定了浮动抵押在我国实施的可能。现阶段,金融机构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以管理收费专户的资金流等方式确定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尽量避免形成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浮动抵押”。
  因此,对于上述的或者其它形式的“另类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提高警惕,增强识别能力,杜绝无效或无实效的担保,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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