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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笼罩在变造印章上的疑云——最高人民法院(3)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银行申请打包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该贷款系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名义申请的,后来汇入的账户也是由中基公司贸发部申请开立的,而且在该贷款转账凭证上加盖的也是中基公司贸发部财务章。无证据表明该笔贷款申请和划转过程与中基公司有直接联系。当时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独立经营管理,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设立该账户是知情的,也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是知情的,更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上述贷款申请文件中使用了变造的中基公司章一事是知情的。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中基公司在转让上海中益公司部分股权时,使用了合法的印章,该行为可以认为是对成立上海中益公司的行为的追认。如果无此行为或其他追认行为,该变造印章仍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而在农行北京分行的开户和与荷兰银行的信用证交易中,无证据表明中基公司知道变造印章的使用并且追认上述行为。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中基公司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中基公司意思的效果。建行浦东分行辩称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入中基公司在农行北京分行的账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担保书》时,并不知道该印章曾多次被使用,而是在争议发生后,才收集到相关证据。可见,它在接受《担保书》时,并未将该印章的多次使用作为其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建行浦东分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对此,中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综上所述,经当事人举证和最高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担保书》中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章而不作否认表示,该《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2003年7月,最高法院判决:原审判决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驳回建行浦东分行要求中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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