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利公司等六家公司货物所有权上诉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的橡胶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为其先行处理橡胶提供的担保数额,计12222428美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
三、上诉人广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时的净发票值,计615476.86美元,返还给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上述3公司。返还期间的费用,由上述3公司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广澳公司应赔偿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价款自1988年6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计96937.61美元;
五、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仓储中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0267.71元,由被上诉人利高洋行承担60%,计人民币552160.63元;由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36810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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