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峰瑛购得单位出售的公房后诉陈志明腾退离婚(2)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评析」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的重大改革之一。正确、妥善处理好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以保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其定案结论是正确的。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我国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
正确处理房屋腾退案件,必须查清房屋产权的归属。谁拥有产权,谁就有居住该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双方离婚后,经产权人协调,双方各住一间,这是产权人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合法行为,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稳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同样,此时双方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既然是讼争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处分其财产。因此,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将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以标准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赵峰瑛,是合法的。依此事实和房改政策,赵峰瑛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有限产权。而陈志明从1993年起已分到地毯进出口公司工作,与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无任何联系。根据房改政策,陈志明不能参加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住房改革。因此,1996年赵峰瑛取得该房屋有限产权后,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陈志明即无权居住在此房。所以,赵峰瑛让陈志明腾房理由正当,陈志明以自己住房被他人占住未腾,拒不腾退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志明腾退房屋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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