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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被撤销的抵押是否有效(2)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的抵押权,经财产权利人承认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当发生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本案董某的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问题被判决撤销,其非为真正的房产所有人并不确定,有待行政机关的重新确认。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仍为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则抵押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将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行政判决有误,应对行政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据此作出判决。行政案件再审后,根据情况,再对民事判决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没有对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亦未对此设置一般规定,依据法理,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本案董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董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用社仍可行使抵押权。否则,由于信用社没有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可能使王某与董某的继承人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某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履行,其不应对民事案件的效力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应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民事判决应继续执行,即使王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

    [评析]

    适用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的《物权法》虽然尚未颁布,但不能说我国没有建立物权制度。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在抵押权不履行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不能创设和生效。这就为物权变动的成功和安全设置了双重保险,即当事人合意仅使抵押合同成立,而登记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才能创设物权。登记在作为成立要件时,起到了与公信力制度相同的作用。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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