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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土地法的适用误区-谈我国法律对土地征用费(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是,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和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不予补偿。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往往意见不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精神和我国民法的原则,应将此项条款以规避法律和违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无效。因为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很多农民在土地承包后,都作出了长远的规划,有的购买了农用资料,有的添置了农田水利设施,有的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大部分人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再此情况下,认定此项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无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法律的宗旨相违背;还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循土地法的规定,不和农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涉及到赔偿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总会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赔偿费用。对此现象,理论上常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彼此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但遗憾的是,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因素,使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常常却得不到公允的判论。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所致,和政府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不善,往往掌握主动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不和农民签定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地向农民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在土地承包后,发包方和承包方要签定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在此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支配权和主动性,其不积极地履行应负的义务,反而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来对抗农民,有违于平等、公平原则;也有的地方,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重新给农民分了土地,但新分土地地质低劣,需要投入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进行改良才可以耕种,可是,对于改良土地所需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却不给支付。根据以上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所做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应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土地补偿费最常用的是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适用于支付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等方面的费用;在发展村组的工、副业生产方面,适用于支付因地制宜而兴办的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副业和服务性事业的建设。可是,农民的此项要求总也得不到支持。常常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只好联名上访,或诉之法律,但也常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使农民的满腔期望化为泡影,多以败诉而终。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这种状况,虽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最重要的是,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对土地法的规定理解得不够精确,不能够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起来审理土地案件,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作出不适当的判决,只能导致人们对土地立法的误解,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道路愈走愈窄,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调动农民对土地的热情。为了维护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也使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期待着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对土地法的某些不明确的规定给予细化或作出解释,更希望基层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的运用土地法律,早日走出我国土地法的适用误区,使土地立法真正成为农民维权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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