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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3)
www.110.com 2010-07-07 00:51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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