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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只由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为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连本带息自动转存。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离、辞职。

(四)出国定居。

(五)异地调动。

(六)在职期间去世。

(七)开除公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属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应当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建造或者购买职工。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管理费、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留有规定比例的备付金以保证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和住房发展基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县(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旗县(市)、盟(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时,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营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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