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商品房交易管理,促进和保障房产正常流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集镇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包括房产典押、交换、转让),均属商品房交易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商品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商品房交易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市计划、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和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商品房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单位必须经市建设委员会资质审批,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品房交易活动。
第五条 商品房经营单位必须服从计划管理,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销售报表。
第六条 用于交易的房屋,必须具有法定机关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且无产权纠纷。凡属违章建筑和城镇规划改造范围的房屋,均不得交易。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享受补贴购买的住宅,只能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者,必须是本市当地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人员和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利用非正当手段在城镇、集镇购买商品房。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房屋,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由商品房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评估,并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商品房交易,均须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必须使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统一发票,同时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和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和有关管理费。商品房交易的管理费由买卖双方各半承担。
第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或冒名顶替为单位、个人购买房屋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一切买卖手续,吊销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按国家定价由市房管部门收购,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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