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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信用联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交易)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1:15

  二、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司法和行政两种处理途径及其区别与联系

  无论是《反垄断法》颁布前根据实质意义上的我国反垄断法规的规定,还是依据即将施行的《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查处垄断违法行为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垄断违法行为,依法均属于我国法律规制垄断违法行为的法定途径。

  1.从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查处垄断违法行为来看。

  如上文所述,我国《反垄断法》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省级政府相应机构,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并专章规定了其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与制裁的职权和程序。[5] 本案中,市工商局对长阳信用联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正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对垄断违法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查处的案件。这里需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为启动、调查、审议、决定、执行。[6] 本案中,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启动查处程序,并进行了调查、组织审议,并经听证程序最终做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长阳信用联社主张工商局在听证结束后又进行调查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然而,由于市工商局并未把听证结束后的调查内容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2. 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垄断违法行为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诉讼程序对垄断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裁决,亦是我国公权力对垄断行为进行裁处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此类诉讼一般是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作为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并经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认定原告所提出的垄断违法行为的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违法行为,则这在客观上就起到了裁处垄断违法行为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其与行政途径规制垄断违法行为是异曲同工的。

  3. 简要分析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处理垄断违法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第一,二者裁处垄断违法行为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是不同的,行政机关采用的是启动、调查、审议、听证等行政程序,当事人对裁处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得到救济。而法院则是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司法程序进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上诉。

  第二,二者在裁处程序的启动上有显著差异。行政机关可以依行政管理职权主动启动查处程序,依法惩处垄断违法行为。而司法机关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裁处一般是消极的,即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起诉),才能开始调查和处理垄断行为,且法院调查的范围一般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范围内。

  第三,二者的顺位(裁处程序启动的顺序)有差别。即一般是行政程序前置,当事人对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再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虽然,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涉及此问题(行政与司法途径没有先后次序),但在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中已反映出立法上的上述趋势。如该法第53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已显现出行政处理程序的前置性。

  【结论】

  本案的特点是通过一个案件,体现了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理。案情还涉及了反垄断执法主体的问题。特别是我国即将施行的《反垄断法》在上述两个方面,较以前的反垄断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具有鲜明的特点和积极的进步。本文对本案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以期能通过实际案例,体现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执法主体问题上,以及行政、司法裁处与救济问题上的发展和完善。

  [1] 本案系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整理而成。该判决书源自“北京市律师协会_北大法宝_裁判文书检索系统”

  [2] 案情源自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本文作者为简要述清案情、突出重点,对该裁判文书原文进行了重新编排、整理和删节。裁判文书原文作为附件附后。

  [3]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2007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22页

  [4] 肖江平主编:《经济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141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规定。

  [6]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2007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28至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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