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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
www.110.com 2010-07-13 16:55

  「案情」

  2003年武夷山市政府因建设工业创业园区,征用了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并支付给被告征用预约金75868.6元。2005年2月7日,被告仙店八(一)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用726元,同时决定对嫁出人口一律不予分田或征地款,原告符庆菊父亲符礼清到会,并在该协议书上按印(签名由他人代签)。

  另查明, 1990年6月原告符庆菊与武夷山市居民郑某结婚,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郑颖,原告符庆菊及女儿郑颖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

  「审判」

  武夷山市法院认为,原告符庆菊、郑颖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原告符庆菊已婚外嫁为由,未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及其所生子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并经原告符庆菊父亲同意,但所形成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符庆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自身及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该决议的相关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符庆菊、郑颖征地补偿费1452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近年来,武夷山因铁路公路建设、大学城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资源开发等,一大批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同类纠纷纷涌汇集到了法院,正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重要因素和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认定标准: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但以上三种方法或多或少都存在缺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采取单一户籍标准,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又如采取复合标准,又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再如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形成标准,在判断上极为模糊,甚至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成员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前者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如某自然人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则应当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此为一般原则和基本标准,笔者具体分析一下本案中两名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借鉴作用。

  其一,关于原告符庆菊的成员资格问题。符庆菊系被告村民,后于1990年嫁给非农村居民郑某为妻。但其户口并非迁出该村,且于1999年以该村村民身份参与了土地承包,领取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剥夺其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说,符庆菊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类案件中的“农嫁女”,也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权利最易受侵犯的一类人群。由于本案原告符庆菊的婚姻关系是“农嫁非”,与“农嫁农”情况不同(在“农嫁农”情况之下,“农嫁女”即使户口迁出原户籍地,迁入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地,或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注组织所在地,她也可被认定具有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土地、参与管理等成员权利),原告并未因婚姻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从原告户口并非迁出的角度,或是从保障原告基本生存、发展的角度,加之原告实际参与被告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的事实,我们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平等享有成员权。

  其二,关于原告郑颖的成员资格问题。郑颖系原告符庆菊之女,在解决原告符庆菊的成员资格问题后,郑颖的成员资格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如出生;二是加入取得,如婚嫁。由于原告郑颖之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郑颖出生之后又以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为常住户口,其自出生时起便原始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

  本案纠纷产生的表层原因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但其深层次中却反映了在农村较普遍存在的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侵犯问题。诚然,当前农村村民自治中,民主议定原则已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和运用,但几千年封建思想中忽视妇女权益保护的思想并未因农村民主的运用而被根除,相反,却以民主的形式“变脸”并广泛存在于农村社会,在一些时候(如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农村民主成为了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即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以所谓村规民约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因此,在目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时,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好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职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合理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村民依法自治,为切实维护好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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