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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www.110.com 2010-07-13 17:0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实施办法》从实际出发,对妇女六大权益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既依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又依据我省妇女权益维护的现状;既考虑法的延续性,又体现我省特色,对于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特别是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办法》呈现十大亮点:

  一是贯彻宪法精神,立法确立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宪法精神,《实施办法》总则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在各章中进一步规定我省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促进地方法规,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是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从多方面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明确规定了《实施办法》的执法主体及职责,解决了《实施办法》在修订前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的突出问题。

  三是规定女性代表比例,提高妇女参政程度和水平。为确保女性参政程度逐步提高,《实施办法》在选举法的框架下,强调了妇联在代表和维护妇女政治权利方面的职责及向国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突出对基层农村妇女参政权的保护;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女性领导成员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妇女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广度和深度。

  四是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实施办法》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等方面,增加了禁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强化了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强调了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是结合实际,充实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实施办法》从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对贫困妇女的生育救助、开展妇女病普查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六是增强可操作性,维护农村妇女土地相关财产权益。规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是细化有关规定,突出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规定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离异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保护性规定。

  八是立足“七个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七个禁止性”规定立足于解决妇女人身权利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完善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制度,规定了: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实施性侵害。

  九是关注不同群体利益诉求,填补地方立法空白。针对近年来妇女儿童维权的实际需求,增加了相关内容,如:有关贫困、残疾及流动人口中女性儿童少年的教育权益保障的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对妇女的性骚扰、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犯;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和相关财产权益;扩大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强调女职工应享有的特殊福利;加大对离异妇女及子女权益的保护力度等。

  十是增加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实施办法》涉及到的突出、重点问题,增加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目的在于帮助妇女依法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当她们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对她们给予必要的帮助、指导,一方面帮助她们实现自身的维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主动去维护她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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