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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
www.110.com 2010-07-13 17:29

  一 女性被害现象种种

  (一)家庭暴力。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不断升级,有些家庭因财产分割,夫妻婚变,赡养老人等纠纷酿成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尤其是女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相当严重。从受害妇女到妇联投诉的数量看,数量最高的地方占妇女投诉总数的57%;从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看,因遭受暴力而离婚的,最高的地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半数以上。据北京市妇联统计,1998年上半年妇联接待的家庭暴力投诉比1997年同期上升25%.据西安市妇联统计,1995年家庭暴力占全年信访投诉数量的35.2%,1996年增加了3%,1997年第一季度比1996年同期增加了22.54%.沈阳市妇联接待因家庭暴力上访的,1994年占上访总数的25%,1997年占上访总数的35%.本溪市1996年比1995年上升26%,1997年比1996年上升6.3%.据有关方面调查,家庭暴力违法行为轻者拳打、脚踢,往往造成受害者鼻青脸肿、口眼出血等身体受伤;重者使用棍棒、针扎、刀割等,造成被害人骨折、毁容,或者终生残疾甚至死亡的后果。有些妇女由于饱受丈夫的暴力侵害,因独自一人养儿育女,生活极为艰辛,往往在求助无门、悲痛欲绝的情况下,为泄愤、报复而走上故意杀人、伤害的犯罪道路。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恶性案件就有14起,占该庭全年审结重大刑事案件的3.9%。统计表明:家庭暴力行为正逐年上升。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有些受害妇女为了顾全名声和家庭完整,对家人的打骂、虐待不敢争辩和反抗,更不敢告发,采取逆来顺受和一再忍让的态度,长期处于身体、心理、精神倍受折磨痛苦之中,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由于亲情掩盖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犯罪的“亲和力”,致使家庭暴力行为反复经常出现,女性被害诱导性和被害易感性由此膨胀。

  (二)“婚内强奸”。我国司法制度历来对婚内夫妻性生活持宽容态度,无论立法还是执法,以往绝不将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事件频繁,仅山西省某市所判决的3300宗离婚案中,系丈夫强暴妻子而引发诉讼者即占四分之一以上。例如:月经期或身患重病时,丈夫全然不顾妻子的生理特点和身休状况,为发泄性欲仍强行迫使妻子满足性要求;妻子情绪不佳、甚至在遭受不幸打击、极度悲伤的情况下,丈夫仍然强施暴力与妻子作爱将双向的性爱活动视为单向的性欲权利;丈夫兽性发作,公然使第三者对妻子进行挟持,并当着第三者的面、不顾廉耻地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

  (三)再度被害。由于再度被害是以被害人隐私被揭露为前提的。因而不同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其被害的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被害人的再度被害的比例大于其他一切刑事被害人,特别是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这两类犯罪被害人再度被害所受创伤也是最重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长期受虐、痛苦难忍的情况下,求助于社会或司法部门,但社会的冷落,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救助,陷于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无助感。尤其是强奸犯罪这种特殊社会暴行,无论是对被害妇女所造成的家庭阴影,还是对被害人本身所烙下的心理创伤都是不容低估的,严重者甚至使家庭破裂、个人精神崩溃。即便受害妇女本人能经受诉讼过程中的种种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也往往被来自家庭(父母、丈夫、兄妹等),亲友、邻里和种种世俗的消极反应所加重;甚至还要遭受强奸犯及其社会势力的威胁、利诱,乃至必须强自振作,做好上法庭答辩,“爆光”的精神准备,对于“隐私”将公诸于众,在开庭之前、之中、之后都无不因深思、焦虑、疑惑、震惊……,而使身休、精神再度经历一次折磨。

  (四)被害逆变。女性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化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报复型,即在长期受虐求告无门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不得不铤而走险;有的属效仿型,即女性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对犯罪行为由恨恶变为认同,继而模仿实施。效仿是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产生认同感的基础上出现的。具有不良个性倾向的被害人出现效仿行为的较多。在此类犯罪中,女性被害人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痛苦,极易出现心态失衡,而产生报复或效仿心态,使自己由受害人变成了加害人。特别是当女性被害人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寻求社会救助时,如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处理事件中存在徇私舞弊现象或执法不公,社会舆论或社会福利机构不能合理给予女性被害人救济时,她们对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愤怒就会转到整个社会上来,从而使被害人走上报复社会的歧途。

  二 女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

  “有权利者,必有救济”,刑事被害救济是针对公民权利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缺损的救济。也就是说,权利的缺损是救济发动的起点。没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实际损害,则无刑事被害救济可言。刑事被害救济以受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果没有权利的受侵害,则无救济的必要。由此可见,刑事被害救济是对权利的救济,既不是物资帮助,也不是社会救助。刑事被害救济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这种事后救济一般表现为对犯罪人的追诉,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等。但也不排除为了防止或避免刑事被害而采取的预防性的权利救济措施。刑事被害救济制度的建立既是衡量一国刑事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反映一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针对女性刑事被害的特点,必须建立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被害救济制度。

  (一)加强对女性被害群体的立法保护

  鉴于妇女在现实生活中与男性地位的不平等及女性的较高的被害率,联合国从成立之日起就对此予以关注,并致力改善妇女的地位。《联合国宪章》明文确认了男女平等。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重申了性别平等。在1952年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中明文规定了妇女在选举投票及担任公职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要求签字国为保障妇女权利的实现承担法律责任。1961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宣言》。1975年,联合国为庆祝国际妇女节通过了《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他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宣言》,提出了“平等、发展、和平”的口号。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也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人权的公约,如《保护妇女劳动公约》、《同酬公约》、《保护女性公约》等等。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具体表现在宪法、刑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中。但法律上对女性被害群体的特殊保护方面亟待完善。

  1 增设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非家庭成员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一般都会依法处理。但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特别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侵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除非家庭暴力酿成人命或造成残废,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后惩罚,固然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但对那些因家庭暴力失去生命或健康的妇女来说,她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因为我国刑法未将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丈夫毒打妻子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时,司法部门才依法予以追究。有的家庭暴力的投诉者被打得遍体鳞伤,但由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无法立案。致使施暴者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的报复殴打、摧残被害人。由此可见,虽然女性的人身权益保护在我国许多法律条文中有所规定,但法律对女性在家庭中的人身权益保护方面却显得苍白无力。

  2 完善强奸罪的内容

  刑法条款中对妇女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作了规定,其“妇女”一词内涵就理所当然包括“妻子”这一角色在内,因而就应当确认合法婚姻中所存在的丈夫强暴妻子这一法律事实。法律不应当把受到丈夫侵犯的妻子的性权利排除在其保护屏障之外。如果揭去“合法婚姻”一纸证书这一外衣,现实中一些家庭强暴事件,无论从施暴目的、动机、手段,还是后果几乎无一不符合刑法上所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婚内强奸行为是在合法婚姻掩盖下的一种性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毫无疑问当属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家庭生活中,作为妻子虽然由于缔结婚姻之约,性权利受到“专一性”要求的一定限制,但不等于其对性生活自由斟酌、自主掌握的法定享受权利被剥夺,而应成为丈夫事实上的性工具、性奴隶。由此可见,刑法中强奸罪的条款应根据宪法精神加以完善。

  3 加强被害人补偿和证人保护立法

  我国关于被害人补偿和证人保护方面尚没有法律规范可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面临生活困难;证人在作证后遭受打击的情况不断发生。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宣传上的偏差,长期以来刑法的功能仅视为惩罚犯罪的的工具,而忽略了其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然舆论上维护被害人和证人权益的呼声很高,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权益保护必然落空,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女性积极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

  (二)建立女性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女性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

  为被害人提供服务需要有固定的机构或组织来实现。世界上第一个被害服务机构是1975年在美国成立的“全国被害人支助组织”(TheNationalorganizationforVictimsAssistance)。自此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类似机构。在美国和加拿大,治疗受害者计划常以遭受过犯罪行为伤害的受害者自救组织这一形式出现。受害者服务处是私法范畴内并由市民中的赞同者组织起来的,或者由警察局、检察院或法院设置的。 受害者服务是一种新型的社会服务。它通过为受害者提供帮助,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弱者的权益,以此推动刑事法律的改革。例如,强奸受害者危机中心,是专门服务于遭强奸行为伤害的受害者;反对消费活动中欺骗行为办公室只为被欺骗的消费者服务。

  在我国,刑事被害救济问题目前仅陷于在学术上的研究,尚未列入立法者和决策者的议事日程,更谈不上成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然而仅依靠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受害者自身的努力难以消除刑事犯罪对女性被害者的消极影响。其中某些被害者由于没有得到社会的同情、理解、支持、帮助和服务,而陷入严重的困境。北京1994年所进行的刑事被害人调查证明,63%的被调查对象希望我国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 被害者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义务为刑事被害者提供服务,带有慈善性质和人际共助性质。其成员可以是专业人员,也可吸纳社会上的志愿者。目前,可考虑由国家政府、司法机关组织,并发动社会力量,利用民间资源建立被害者服务机构。这种服务机构可以是综合性的,即为一切被害者服务;也可以是专门性的,即只为某一类被害者服务。即可建立全国性的被害服务机构,也可建立地方性的被害服务机构。尤其是建立女性被害人服务机构,对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增强社会凝聚力,有效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感情支持

  女性被害人遇害后,首先最需要的是他人的理解和情感上的支持,理解和支持能使被害人感到她不是孤立的。多数的被害人都希望向他人倾诉其受害的经历,取得他人的理解与同情。 使妇女感到能自由地表达她的恐惧、焦虑和担忧而无须担心会被拒绝或被批评的环境。对于富有同情心并支持她的倾听者,被害人能够毫不紧张地说出她们的感受,并避免产生心理压力。 即使对其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她仍然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同情,因为她的利益遭到了侵犯。在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被害人从他人那里得到感情上的理解和支持时,会使她感到自己在社会的道义上是债权人,增强了其揭发证实犯罪的信心。如果被害后她受到社会的冷落,甚至歧视,那么她不仅深感失望(绝望),甚至将对犯罪人的仇恨转为对社会的仇视。因此,提供感情支持,对被害人的经历表示同情与理解是被害人服务的一项基本内容,服务重点应放在尊重被害人的需求和愿望之上,理解她所感受与经历的一切。劝导员除表明接受被害人外,还常常可以向被害人保证她所做的一切对她来说都是正确的,可以接受的,以此来减轻被害人的罪责感。 尽管某些被害人的被害是因为其自身有过错,但作为提供感情支持的服务机构一定要让被害人明白,这种过错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两回事,真正应为被害承担责任的只能是犯罪者而不是被害者。对被害者提供的感情支持是灵活的而不是僵硬的,是持久的而不是暂时的,是真诚的而不是虚伪的。情感支持对被害人战胜被害危机、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至关重要。由于受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社会对被害者的感情支持是不够的,实践中甚至存在歧视被害人的现象,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值得我们反思。犯罪者不是来自外星的异已分子,被害者更是我们社会的一员,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犯罪和被害仍然是人类社会无法摆脱的现象。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也是犯罪侵害的对象,因此歧视、不尊重、拒绝接受被害者,实际就是不尊重、歧视、拒绝我们自己。从理性上理解被害现象,从情感上支持被害者,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

  3.医疗服务

  在暴力犯罪中,近70%的被害人身体受到了伤害,其中40%的被害人死亡,18%的人受到重伤,23%的受到轻伤,19%的人受到轻微伤。 通常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都需要医疗。尤其是犯罪给女性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不可低估,例如被害者遇害时或遇害后的惊愕、焦虚不安、心烦意乱,或感到愤怒、羞耻或自责,歇斯底里或精神崩溃,甚至表现出人格分裂的症状。这些心理损伤,尤其需要进行心理治疗。对女性被害人心理的治疗,既可以由专业的心理治疗服务机构来承担,也可以有其他机构来承担。在女性被害人所受的损伤中,肉体损伤可能通过治疗在短期内得到恢复,但心理损伤的康复却是持久的,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也最大,严重的会影响其寿命和生命质量。所以,应当及时地向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服务,消除或减轻被害人的心理负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首先要选择合适的治疗主体,因为心理治疗过程也是一种人际互动过程,恰当的治疗主体可以创造良好的人际情境,使心理治疗易为被害人接受,减轻被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人际交往障碍。对女性被害人应选择女性作为治疗主体。有些国家被害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本身就是过去的刑事被害人,他们懂得被害人的心理需要。因为他们有相同的被害经历,治疗者更清楚被治疗者需要什么,对被治疗者更能予以理解,在感情上更加能接受被害者的反应。作为对被害人提供的心理治疗的服务人员,要尽量把被害人与被害事件分开,对被害事件不作具体的判断,把被害事件当成是生活中发生的其他事件一样进行对待。尽量采取有利于被害者恢复自强、自信、自尊的方法与手段。对被害人所关心的事情如家庭、孩子应提供充分的帮助,必要时应联系这些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尤其应当避免被害者生活圈的亲朋友好友和社区的消极反应给被害者的带来再次伤害。与被害者接近的人都应当得到心理咨询,懂得如何对待被害者。为了减轻被害者心理上的负担,凡是遭受过犯罪行为伤害的儿童及他们的父母,都应得到心理治疗。

  4.经济救助

  女性被害人被害之后,往往因财产损失、医疗费用,在经济上陷于贫困。国家有关部门或社会有关组织应当对其给予适当经济援助,援助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经济援助在性质上不能与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国家补偿相混淆。前者具有应急性,后者具有补偿性;前者属慈善范围,后者属被害人权利,国家与犯罪人之义务;前者属道义范畴,后者属法律范畴。二者虽具有上述区别,但在实践中可同时适用于被害者,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者权益,使被害者度过难关,恢复正常生活。在我国没有专门为被害人提供这方面服务的组织,但单位工会、职工互助会、农村信用社、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群众性团体、组织都可以为被害者提供这方面的服务。经济援助的资金从哪里来?资金付出收不回来又怎么办?是否会有人利用这项服务而骗取钱财?由于这项服务属慈善性质,它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受任何官僚机构的控制,更不能挪作它用。所以可以尝试由一定的民间机构建立并管理该项基金,以应随时之需;由于它属于援助性质,但又不能无偿使用,所以可以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被害者。对每一个被害者的发放数额不可能太高,主要是解决其暂时的困难,是最低限度的援助,一旦被害者度过难关,应尽快收回。对于实在无力归者,可适当放宽;为防止有人利用经济援助骗取钱财,提供该项服务时一定要进行审查。这项服务主要针对社会下层贫苦的被害人,至于那些经济条件尚好,甚至很好的被害人,不能接受这项服务。

  犯罪和被害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面临犯罪,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者。所以对待犯罪被害人应当向对待自然灾害的受害者那样,给予一定的帮助。经济援助也具有人际共助的性质,它是联合起来的潜在被害者共同对付被害危机的形式之一。不管被害人对其被害一事是有无过错,社会都应一视同仁。因为有过错不一定意味着被害人最终希望或愿意被害。犯罪被害是人类的苦难,人道的经济援助能使被害者体会到作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自豪感,并增强与犯罪对抗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为控制犯罪作出一定的贡献。

  5.人身安全保障

  有些女性被害人被害之后,其人身仍然可能处于加害者的威胁之下,其人身安全如果没有外来力量的帮助将无法得到保障。如在加害前认识被害人或者在加害过程中与被害人有面对面的接触的加害人以及某些入室犯罪的加害人可能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即便是被害人暂时未报案但再次受害的可能性也还是存在的。家庭暴力或其他形式的家庭虐待的犯罪人与加害人同为一个家庭的成员,而且在地位和力量对比上被害人总是处于劣势,即使被害人不报案,其人身也始终处于加害的威胁之下。如果他们报案,其受损的威胁可能会进一步加剧。 在强奸的被害人看来,强奸不只是一种性侵犯行为,而是看作一种威胁生命的事件。妇女在遭到强奸后立刻作出的最普遍的反应之一是对于人身安全的关注和对生命的担忧。 因此,对女性被害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的意义。因为只有对被害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才能增强被害人的报警意愿,从而得以迅速的侦破案件,罪犯得到及时的惩罚,实现刑罚的威摄目的。其次,只有向被害人提供安全保障,被害人才有可能以参加刑事司法程序,在法庭上作为证人揭露犯罪。再次,人身安全是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作为已经遭受犯罪侵害的女性被害人,更需要得到这种权利的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障。但司法权力不是万能的,它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为每一个被害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援助组织可以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如为受家庭虐待的被害人、尤其是遭受丈夫暴力殴打的妻子提供住宿,使其暂时脱离了虐待者的控制,免受再次的殴打。我国目前还没有被害者援助与服务机构,所以被害者的人身安全只能由司法机关来保障,实际上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非常有限。有一位因不堪虐待而向法院诉请离婚的妇女,她的丈夫在告审庭长面前威胁说回家要她的命,法院对此无可奈何,最后告审庭长悄悄地告诉她叫她这一段时间不要回家。但那位妇女为难地说:“不回家我又能到哪里去呢?即使知道回去要挨打,我还得回去。”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一般不提前介入,而在此时,相应的被害者援助机构又没有。因此有的被害者一次被害后往往不敢报案,结果换来的是连续被害,最终造成更为严重的结果。所以,我国必须建立为被害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机构,为被害者提供帮助和服务。

  6.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说明刑事被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仅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人作诉讼代理人,而且在无力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被害人应当具有刑事司法参与权,并且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刑事司法的进程和结果,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关的制度。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与1980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有相当的进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由1980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单纯的证人变为1996年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与被告人的权利相比,二者仍然不平衡,突出表现在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权成了法院义务,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必须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而被害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犯罪已经使被害人经受了一次痛苦和损失,有时这种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它可能使被害人丧失了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的能力,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怎么可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在许多国家,多由被害人援助组织陪同被害人报案,就医和出庭,但我们以为,由精通法律和诉讼业务的律师或其他人员担当这一责任效果会更好些,因为他们懂得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我国有些地方这方面的工作做的还相当不错,如某些大城市设立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中心的工作人员由熟悉法律的律师、法学教授、法学硕士、博士等志愿人员担任,他们不以赢利为目的,既可以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提供援助,也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援助,实践证明,其效果是相当不错。

  我国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其他人员在诉讼中可代其从事以下诉讼行为:在公诉案件中帮助或代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在自诉案件中帮助或代替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司法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帮助或代理被害人申请复议;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帮助或代理被害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帮助或代理被害人提出回避申请;帮助或代理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帮助或代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帮助或代理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提起抗诉;帮助或代理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在诉讼过程中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和尊严,避免其再次被害。

  在我国,被害人所能得到的法律援助都是出于道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是极不公平的。实际上,被害人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其权利,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象,而且被害人的报警和出庭意愿的程度,决定了控制犯罪成本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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