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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
www.110.com 2010-08-03 15:53

  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l款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根据该条款的文义,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可能结果。第一种情况是,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二种与此相反的情况是,有继承人而且不放弃继承的,则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解散,并加以继承[11].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为什么可以继承呢?这是因为;(1)如前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其获得登记之日起,就以独立的商号开展活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其有自然人的个性,但己不同于投资者,还具有组织体的个性。在法律上己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有自己的财产、利益、雇工和经理人员,完全可以脱离投资人而独立存在。所以,投资人的一举一动并不必然影响企业的生死存亡。(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承,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存在,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一个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就没有必要解散。(3)有利于交易安全。如果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就必然导致企业解散。这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而且,对于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

  然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是复杂的。法律却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主要有;

  (一)继承的开始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可以开始处理遗产的时间。因自然人死亡可以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公民自然死亡的时间或者是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公民死亡的判决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时,如遇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几个人的辈份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二)继承的接受和抛弃

  继承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接受是一种无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作出同意全面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继承的接受有两种方式;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是指继承人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遗嘱继承执行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法院明确表示其接受继承的意思。默示方式是指继承人以不放弃继承表示其接受继承的意思,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放弃也是一种单方的无条件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并且要在遗产分割之前作出。在遗产分割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在遗产分割之后放弃的,则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放弃应分得的遗产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继承行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6个月内完成。因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如果继承人不能在6个月内继承完毕,就会导致吊销营业执照,使企业被解散。另外,如果合法继承人是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在所继承的企业中的权利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

  (三)继承企业的组织形式的变更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经营实体。即使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也是以一个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12]所以,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继承时,合法继承人的人数的多少将对企业的组织形式产生影响。这可分三种情况加以分析;

  1、如果继承人的人数为1人时,继承人所继承的企业的性质不变,仍为个人独资企业。

  2、如果继承人的人数为2人或者2人以上,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仅有1人继承时,所继承企业的性质仍保持不变。

  3、如果继承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而且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时,所继承企业的性质是什么?显然,因为己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出资人,还可能涉及不同的家庭(因为不同的继承人会有不同的家庭),这已不是个人独资企业。那么,是什么企业组织形式呢?这有两种可能,要么变更为合伙企业,要么变更为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频布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因此,只能适用第一、第二种情况的变更登记。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新的其他组织形式时,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在《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第14条曾有规定,“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因组织需要,可以依法进行分立,或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分立或转变为其他组织形式的,应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分割,并依法进行必要的登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和地立、部门、专家提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独资企业进行分立,就要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容易造成投资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的减少,从而规避投资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删除了草案第14规定。这样,在《个人独资法》中就没有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分立问题。可以理解为:本法倾向于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分立。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其他组织形式的问题,应当说是允许的。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被删除,导致了企业的继承无所适从。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新的企业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照该法有关设立的程序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变更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时,折合的投资总额应当相等于新企业的净资产额。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与该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不同的。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其逻辑基础是否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把企业这种经营实体作为财产的简单叠加。在财产的处理上,其结果也只能是一种财产的分解处理。所以,这个条款只能适用于个别财产的处理,在企业的继承上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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