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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4)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当然,这仅仅是法律概念上的公司意思。事实上,通过法律的界定,公司的意思具有独特的产生过程,与其它民事主体的意思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于:第一,产生公司意思,需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定。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签字确认程序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法律规定了能够体现公司意思的、具有明显象征意义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形成的决定或决议,董事会形成的决定,都被认为是公司意思的象征性体现。而公司意思更明显、更确定的象征性体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的公章。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些规定均说明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就是法人本身。而这种象征性与代表性的意义,恰恰是区分公司意思与其它民事主体意思的标志。
第四,公司章程在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中,具有准法律的作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另外还有契约说和公司章程宪章说。
在这里,我的观点是,公司章程是促使公司意思形成的准法律。
说公司章程促使公司意思形成,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公司章程是组建公司组织的基础前提,也是组建公司的标志。虽然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是自取得企业营照之日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但我认为,公司的意思却是自公司章程产生后即形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情况会得到确定,公司会产生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工作,会产生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第二,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使个人意思与行为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产生有效的公司意思。
我们再来讨论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观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因此光彩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则公司亦不可为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这也就说明了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层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然而,这样解释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足的。《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时候,实质已经通过准用性规范赋予了这些“其他事项”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8]。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说,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组成的部分。
但是毫无疑问,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说公司章程的产生程序、制定主体、效力范围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单说效力程度,与法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公司章程是通过法律准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直接的,这种约束力不体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为侵权责任[9]。而对于社会主体的效力是通过规范的指引作用间接发生的,是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而发生的。以上述案例作为说明,如果光彩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担保合同因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无效[10],那么中国进出口银行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遵守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不适当的行为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意思是在法律非禁止的范围内,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以符合法定形式的决议或决定加以记载而形成的。
(三)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而公司意思终止。
一般认为,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公司的两个不同的行为与程序。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11]。我却认为,这个定义没有准确的界定公司解散的含义。公司解散确由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但是公司解散却不应当是一种行为,因为行为必须要有行为主体,更主要的是要有意思表示,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会发现,许多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是由非公司的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只有服从与执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倾向于将这种他人的意思表示视为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共计五项,(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还有一种导致公司解散的事实,即破产。
有学者认为,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于法定解散,第(四)项属于行政解散,第(五)项属于裁判解散[12]。我认为,第(一)、(四)、(五)项、及公司破产应当是基于事件导致的公司解散,因为这是非依公司意思而发生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干涉,此时公司章程对股东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它体现的是股东意思的随意性。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形成自己的意思,没有任何“防御”能力。因此,我认为应该将此事由归属于法律事件,而不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下,应该说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引起的,但是由此引发的公司解散却不是公司表意行为引起的,而是以完成公司合并或分立所必需的过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事实,对于公司解散而言,亦应当属于事件。这样归纳起来,公司解散是由事件引起的一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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