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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7-22 17:43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台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我省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三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时间一般定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根据广告管理工作需要,省工商局可以调整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时间。

  第四条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情况,建立和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情况,全年违反法律、法规被立案查处情况,按照登记批准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情况,限期整改情况等。每年年底前要根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对每户广告经营单位提出考核意见。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每年要不定期地对不少于20%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对发现问题的广告经营单位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主要内容实行打分制度:

  (一)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及设备达不到资质标准的有一项扣4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5分。

  (二)广告业务承接登记(2分)、档案(8分)、合同(10分)等基本管理制度不建立、不执行的,累计扣分不超过20分。

  (三)不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发现一件未经审查员审查的广告,扣2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0分。

  (四)不执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的,应持证人员缺一人扣2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0分。

  (五)不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4分)、广告收费备案制度(4分)、广告财务制度的(7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5分。

  (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违法情况严重的,每被立案查处一件扣10分,累计扣分不超过30分。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的材料,按国家工商局《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各地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根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记录的全年情况,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的自检材料,实地抽查情况等,对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认真审核。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方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及设备等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累计扣分达15分;

  (二)因缺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累计扣分达到10分;

  (三)因不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累计扣分达10分;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法经营情况严重扣分达30分及未建立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扣分达18分、不执行广告收费备案、广告财务制度扣分达15分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部门可以联合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其进行审计、查清问题后依法处理。

  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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