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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失效]
www.110.com 2010-07-22 17:43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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