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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其行为不违法,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裁定行为的违法性,但却以“明显不当”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以及在公共设施致损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要求国家赔偿呢?例如行政机关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公共设置或者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的原则将这类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结果责任原则为辅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行政职权。

  第二、司法机关以明显违法的事实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无须再经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例如: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以上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上述行为的违法性无须再经确认。因为司法机关在行为过程中,除依法执行死刑判决外,法律均未赋予司法机关有权对相对人致伤或者致死的权力。执行公务中只要造成当事人伤害或者死亡都是违法行为,这种认识类似常识无须证明。如果这类行为仍须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非经确认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得行使,其作法只能是对法律的嘲弄,同时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损害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解决国家究竟对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称受害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申请赔偿。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大小和程度。有人说,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变成了国家不赔法,这种说法从《国家赔偿法》的实际运作情况看,虽然偏颇,但却具有现实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很窄,其赔偿标准很低。二是在实践中有关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法定的赔偿损失范围的错误理解造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范围是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死亡的还要赔偿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笔者认为应对以下三种情形加以研究和解决。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除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外,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是否同时也应予以赔偿,实践中的作法是仅赔偿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不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使赔偿范围大大缩小,应当说人身自由赔偿金仅仅是对当事人限制人身的一种赔偿。人身自由被限制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给其本人必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失以及物质损失。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使几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不排斥,按照现有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使国家赔偿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是否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早在1996年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无法律根据或者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相执行羁押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那么,如果是其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前述情形呢?因此,笔者认为以立法的本意考虑,国家机关是错误羁押或者变相羁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不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都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存在对当事人错误羁押或变相羁押而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与情与法都是无法解释的,应当说是一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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