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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当我们回顾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史时同样可以隐约发现,由判例到成文由特别至一般的规律,只是由于我国法律传统的缘故大多数政策文件及批复、解释、取代了判例,分布于不同部门的特别条款取代了特别立法。但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的趋势是明确无误的。

  各国国家赔偿立法史表明,制定一般法的同时,必须辅之以众多的特别法及判例法,否则,一般法也不可能产生其应有的效力。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指宪法及1950年刑事补偿法、民法、消防法、水防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公众电信通信法、邮政法、铁路运营法等,凡对于国家赔偿已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此外,还须适用一些典型的判例,如德岛游动圆木案等。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也有类似情形。

  我国在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时,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在一般法内对已有或尚未制定的特别规范作一交代,以保证法规之间的衔接和适用方便。二是将所有国家赔偿的特殊规定都集中在一般法内,如国家赔偿可包括补偿责任、军事赔偿、司法赔偿等多项特殊赔偿规范。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不能忽视判例在国家赔偿中的作用。因为判例是解释立法者准确涵义,填补空白的最佳选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不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⑩而我们今天的国家赔偿立法和实践,应该说还存在大量的法律皱折,需要法院通过判例法去烫平,而不是一味地等待立法机关事无巨细的,一劳永逸的解决。由于赔偿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几乎所有的国家在一般国家赔偿立法中都规定廖廖数语,而绝大部分实务操作问题留待法院去解决,这也正是判例法在国家赔偿领域经久不衰的原因所在。中国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可能制定出统一的完备的国家赔偿法,因此,必须借助法院典型判例畏去解决各类特别问题。

  ①亚当斯诉内勒案的法律事实是两个小孩在被废弃的海岸布雷区被炸伤,国防部指定事件发生时负责该地区事务的军官内勒作报告,尽管他本人对于引起伤害的地雷埋设没有丝毫责任。由于不能证明军官本人存在的过失,法院拒绝对军官作判决。上议院判决中批评了指定被告的办法,案子被驳回,原告未能取得赔偿救济。此案的真正责任者得到豁免。罗伊斯特卡维案的案由与亚当斯案相似,上议院裁定驳回两案,舆论哗然、遂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

  ②《美国报告》1950年,第340卷,第135、147页。

  ③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17-525页。

  ④《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1973年版,第11卷第4章,第94页。

  ⑤M.P.赛夫著:《德国行政法》,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44-348页。

  ⑥德岛小学游动圆木腐朽,致使学生坠落死亡,日本法院认为此系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上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引自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页。

  ⑦刘清波著:《冤狱赔偿法》,台湾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44页。

  ⑧梁治平:《英国判例法》,《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第20页。

  ⑨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页。

  ⑩[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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