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贸易公司
被告C集运公司
案情
某日,案外人D进出口公司就运输铁矿石事宜与B贸易公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3条约定:“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B贸易公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B贸易公司与C集运公司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当年2月份,D进出口公司就涉案货物向A保险公司投保。2月26日,C集运公司将D进出口公司的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Z轮,且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Z轮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X轮换拖时,将铁矿粉泻入江中。事发后,案发地海事局发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案发地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实况证明》,证明案发日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8到9级。A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D进出口公司赔付了RMB538493.35元,并在取得权益转让书后,起诉承运人B贸易公司与实际承运人C集运公司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RMB537678.35元及利息。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B贸易公司与实际承运人C集运公司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B贸易公司和被告C集运公司向原告A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B贸易公司和C集运公司不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当年12月3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
非谨慎处理,承运人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因素。承运人要享受此项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C集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但根据案发地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表明,实际承运人C集运公司对当地阵风可达7级大风是能够预见的。并且,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事实上C集运公司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并未尽到承运人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履行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因此,就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法院未予采信。
实际接收了与原书面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托运货物,意味着承运人已同意更改运输协议。本案中,B贸易公司还辩称,D进出口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是“进口铁矿石”,但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铁矿粉,故对D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涉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一免责事由。据现有材料显示,“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D进出口公司将铁矿粉交予B贸易公司运输,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违约。在实际交货时,D进出口公司亦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性质,而C集运公司在接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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