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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二、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分伙清算已完成哪些项目?(2)未完成项目应如何进行清算?

  陈某某主张,双方对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部分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了5:5分割,但由于合伙期间由陈某某负责的仓库管理一度由肖某某接管,可能进出仓数量有误,且双方各自负责销售。因此,对于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对外债务、对外债权等必须在双方对进、销、存帐进行核算后,在双方确认的帐目基础上进行分割,才视为完成清算。由于双方无法对数,应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准。原材料碎料属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附属品,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应属于合伙财产,应按5:5比例进行分割。

  肖某某主张,双方已完成全部项目的清算,双方无须再互相给付。对外债务中欠付某某裘衣厂的加工费136741元和欠付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的染色费69000元,属于与加工厂、染色厂之间的结算问题,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对于原材料碎料,双方未作约定,按惯例加工厂没有退回碎料的义务。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有异议,认为是根据陈某某自己作出的统计表而不是原始凭据得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具体意见为:认可《审计报告》第一项(双方投资情况)、第二项(现金出纳帐)的结论,认可第三项(生产详细登记)中的第1项(加工费为17225.95元和实际支付加工费17226元),对第2项(9月份成品加工费)、第3项(10、11月份成品加工费)、第4项(11月半成品加工费)不予认可,与陈某某最大的差异在半成品的加工费;对第四项(生产流程明细表)的第1项(染色费)不予认可,肖某某算出的染色费为69000元,与陈某某算出的有7000元差额,对第2项(差料数量)不予认可,差额70件和库房差额108433.48元没有依据;第五项(原材料碎料统计表)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应收帐款明细表)应收帐款总额应为24350元,对余某货款为1030元与梁某某货款700元无异议,对朱某某材料款有异议;确认第七项(分货复核);对第八项(进销存帐复核)不予认可,是陈某某事后所作,其记录不齐全,肖某某没有作帐。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28201.08元。

  (二)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财产保全费1420元。

  (三)对陈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肖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审计费1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6000 元,肖某某承担9000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

  (六)本案仲裁费8128元,由陈某某承担813元,肖某某承担7315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1079元,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起因是双方未能依照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完成全部清算项目。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和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和清算内容、清算原则有明确约定,各方可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合伙清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进出仓情况、对外债权债务、成本和利润全部应造册登记。《合伙清算协议》第4条中约定,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由于本案的双方无法核帐或不能提供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方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关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部分结论的异议,仲裁庭要求双方提供各自持有的关于“进、销、存”经营活动的整套凭证、资料(或帐册)以供审计,陈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记录合伙期间 “进、销、存”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帐册,而肖某某仅提供了反映“进、销、存”经营活动的部分资料,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和帐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完整的审核。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仅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仲裁庭认可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及《分伙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原则,仲裁庭认为应对各项清算项目做如下处理:

  关于现金、染色费及加工费,依《审计报告》,现金出纳帐结存金额为229907.3元,而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有现金余额229907.3元,据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现金结存余额为准来进行现金分割。依《审计报告》,尚有未付的11月份染色费为55707元,10、11月份未付的加工费共计47803.15元;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应先付染色费,预留加工费,再按5:5比例分割。同时,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关于债权的约定,潘记新的欠款5万元由肖某某垫付一并参与现金分割,故肖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现金88198.58元,计算公式为:(229907.30+50000-55707-47803.15)×1/2=88198.58。

  关于原材料差料,依《审计报告》,原材料的进销存帐的帐面结存比双金盘点表―原材料盘点表的结存多15,564.50元。《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2款的约定,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在3000元以内的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差错在3000元以上的(含3000元)由某某皮草厂赔偿。现陈某某、肖某某因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超过3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应由某某皮草厂赔偿事宜系委托人与加工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合伙合同和清算协议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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