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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限制(2)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2、因果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第2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因果性要件,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对上述实质要件应如何理解?也就是说如何把握“怠于”、“损害”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宜,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等具体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条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质要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作者认为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债务人已经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可构成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事由。(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实际损害,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逻辑结果。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是不合理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将可能对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显失公平(比如次债务人因代位之诉承担诉讼费用)。例如,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正在出差、出国期间,主观上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不可能立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签定的短期还款协议,债务人主观上也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签定的短期还款协议来看,债务人不仅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反而是在积极行使债权。“怠于”当然包含:1、债务人主观上的故意;2、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行使。也就是说其认定标准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但是要对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故意,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来看,是将举证责任加于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者认为,并不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如果主张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可以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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