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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2)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三、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1、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还关系到社会交易的稳定。如果听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不仅会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崩溃,而且将致使债务人因合同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所以必须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一方面,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了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就足以保全债权时,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它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利是将权利转让、抛弃等,将导致权利的变更甚至消灭。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若允许分处权利,将损害债务人利益,还会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若未尽这一义务给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2、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对次债务人而言,代位权的行使一般不影响其法律地位和利益,因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债不成立、无效,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效届满等,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但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也不得以债权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也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另一方面,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都是毫无疑问的;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归属于何人,是属于债务人,还是由债权人直接受偿?这是代位权行使效力中的焦点问题,理论界对此争论激烈。

  传统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债务人怠于受领次债务人之给付而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其给付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不得以之充抵清偿。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规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作出了与“入库规则”相反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清偿了债权人债权后,相应消灭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因此而优先受偿,故这一规定又称为“直接受偿”或“优先受偿”规则。

  那么,“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到底孰优孰劣?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否合理呢?欲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须探讨以下问题:

  1、关于诉讼经济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如果制度设计中坚持“入库规则”的话,就会出现这种状况: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归属债务人,债权人欲实现其债权还须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一诉讼,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债权人至少必须进行两次诉讼才能实现其债权,其成本无疑将是巨大的。而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不归属债务人,而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不必再向债务人提起履行债务的请求之诉,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这无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有效益。其二,按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属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就此主张清偿。而适用“直接受偿规则”,由次债务人直接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享这一成果,债权人的债权将得以实现,至少大部分得以实现,债权人以较少的成本取得了较大的收益,这无疑比坚持“入库规则”更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2、关于债权平等原则

  “直接受偿规则”并不会导致对其它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不公平。从债权人角度看,如果债权尚未到期,自然就无所谓受清偿,也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可能;如果债权已到履行期,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权利致债权未能实现的,数个债权人自然应该行使代位权,共同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的债权额不足于清偿数个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数个债权人根据各自的债权额按比例受偿。假如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难以主动保护其权利,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受清偿并非不公平,因为法律只是提供一个平等的受偿机会,债权能否实现还有赖于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此时首先受保护的是积极行使权利者,而非消极等待者,故此时保护已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相反地,坚持“入库规则”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却是不公平的。按照“入库规则”的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成果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坐享其成,“无功反而受禄”,这样的“搭便车”行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是相当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直接受偿规则”对其它债权人只是形式上的不平等,实质上无论是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是对其它债权人都是公平的,在体现社会公平、激励债权人的积极性、减轻诉讼成本等方面都是优于“入库规则”的,债权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正是突破传统规则的结果,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身就是对传统的债权不及第三人规则的突破,那么,在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上,我们为什么不能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而代之以更能实现代位权目的的“直接受偿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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