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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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