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违反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管理许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大,管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具体,所以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是不是说凡是只要是违反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我们觉得这确实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果把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都当作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然是非常宽泛的。所以,我们建议这个问题要进一步探讨,对强制性规范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类,可以考虑把这个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类就是禁止性的规范(我们称为效力性的规范)。对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违反了这些规则,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比如行政法规里面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里禁止承包人贷资建房、禁止营业执照的转借等等。但是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有必要宣告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毫无疑问违反这些规定,政府有权处罚当事人,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它已经违反了政府管理的规则,已经侵害了行政管理的秩序,所以政府当然有必要进行处罚,但是这并不一定要使得交易本身要被宣告无效。我们有必要考虑,强制性规范里面有大量的规则,但不一定都是和合同的效定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设立这些强制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主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来使这个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这个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售房必须要经过销售许可才能售房,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欺诈,但是如果交易当事人事后愿意解除合同,而且也可以补办登记的话,那么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个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违反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但是另外一种就是我们说的效力性的规范,违反了效力性的规范,那么要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哪一些是效力性规范呢?效力性规范首先时强行性规范,其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规范和合同效力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符合这些规则的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那么这些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效力规范。同时还有一些规范尽管在法律法规里面没有明确规定说违反了它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这些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我们也可以把它归入到效力性规范里面去。所以我们的看法就是说对于强制性规则也有必要对它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仅以效力规范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的鼓励交易。比如说贷资兴建,我们说贷资兴建,违反这个规则的话,当然可以对承包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不一定就是说这样就使建设工程合同就宣告无效。它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但不一定宣告无效。这个合同可以继续有效,贷资兴建可以转化为借贷或者借款关系。营业执照的转借也不一定就要宣告无效,转借营业执照以后可能转化为一个代理关系。所以我们一定要仔细、进一步的研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来进一步的确定是不是有必要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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