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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届满仍实际使用房屋应为不定期租赁
www.110.com 2010-08-14 16:35

  2007年1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孙某用于经营,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综合费4万元(分别于2008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1月1日给付1万元)。被告孙某仅在2008年1月1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今年7月1日撤离了所租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缴的费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万元。

  [评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后,虽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实际使用原告的场所,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向对方主张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在今年7月1日撤离了承租房屋,视为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结束,原告再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仅付给原告2万元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被告不交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虽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缴的租金4万元。罗 娟 陆文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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