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报道指出,近年外商利用涉外仲裁行骗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并未引起我国企业的足够重视。在分析原因时认为,我们企业在涉外贸易中,法律意识谈薄,对涉外仲裁机构的公正性及国际仲裁规则不了解,往往只认订单,在仲裁所在地选择上抱无所谓态度。一些外商利用我国企业的“崇洋”心态,或利用我国一些企业缺少相关经验,在商业贸易中,将我国企业轻而易举地推入其设置的国外仲裁“陷阱”。如果这些“陷阱”的同时在合同中欺诈我方当事人,以至于因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无从保护我方当事人,那么我们就需要慎重考虑法律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态度。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在这方面的损失高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从上面我们就可看出仲裁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乐意的争议解决方式,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们国家是一个仲裁“落后”国家,无论是在仲裁机构运作上,还是在普通民众对仲裁的理解和应用上都是比较“落后”的。我们的法律不能忽视本国当事人的利益,片面的与国际“接轨”。
(五) 仲裁条款独立不利于交易的促进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当事人的指引有二,一是指引对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二是如不谨慎,当事人要承担不利后果,法律不对之保护。这会使当事人有对交易环境的担忧,这种担忧会阻止当事人交易的愿望;另外,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确认,是将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视为两个合意即仲裁合意和实体合意的理论发展结果,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这样区分两个合意意味着两个方面的分开合意,当事人不能就两个方面仲裁和实体两个项目间横向达成合意,那么在合同及仲裁条款的过程中,当事人要分别对两个方面进行博弈,不能受另一方面的影响,事实上当事人在考虑实体合意的时候也不可能不考虑仲裁合意的。所以,法律将两个方面人为地割裂开来,势必影响交易的达成。
综上,在欺诈导致主合同无效时,因为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密切联系,所以对仲裁条款的处置即有效无效问题要考虑被欺诈方的意思,因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使当事人回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当然这种选择权在被欺诈方,由其行使,当然他可以选择不回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这种权利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善意方即被欺诈人的利益,即体现为欺诈中仲裁条款独立性受到被欺诈方意思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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