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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
www.110.com 2010-09-02 13:21

——兼谈新中有关之规定


张萍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1]而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2]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烟头烫,柴油烧,泼硫酸等等,以及由此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逐渐增多。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及特征
  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某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3]其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
  由此,家庭暴力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发生于家庭内部,比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煷蠖嗍为妇女、儿童或老人犕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者有恃无恐,气焰更为嚣张;
  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3.施暴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
  家庭暴力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婚姻家庭幸福有相当大的破坏力,是不容忽视的。
  
  二、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区别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经常将家庭暴力和虐待混为一谈,可实际上,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有重合之处,但也有不同。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给予居住条件上的歧视性待遇、限制人身自由等。[4]虐待与家庭暴力的区别在于:
  1.虐待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刑法却没有设立“实施家庭暴力罪”的罪名;
  2.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而家庭暴力可能只是一次;
  3.虐待行为不一定均为家庭暴力,如精神折磨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暴力一般为肉体折磨。

  三、家庭暴力存在与加剧的原因

  在我国近年来家庭暴力愈显突出的情况下,却出现了全国审判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廖廖无几,稳中有降,甚至各地专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开设的“家庭暴力伤害鉴定”机构备受冷落的这些令人费解的现象。这是由于:
  1.在过去的立法对“家庭暴力”的重视不够,经常提起的是“虐待”。家庭暴力案件真正构得上“虐待罪”的案件并不多。所以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由于未达到规定的伤害程度而不被处理,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成为了家庭暴力事件繁衍的温床。
  2.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3.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另一个方面:“两口子打架不记仇”,“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也使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问题不愿介入,重视不够,多是进行调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处罚很少,没有实现惩治目的。
  4.由于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受害人要得到救助基本都需要与行为人对簿公堂,这不能满足受害人保留自己隐私的要求,同时诉讼结果的出现需要一段时间,这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且诉诸法律必然导致处罚行为人,然而有些受害人并不愿意让自己的亲人轻易就受到法律的制裁;执法者对救助受害人的漠然,也使得诉诸法律的受害人的问题未能圆满的解决。
  所以,家庭暴力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家中的“家务事”,也导致了法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力。

  四、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和思考

  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1.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体现了我国严惩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如今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寻求建立新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
  2.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将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之中,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项规定使离婚的理由相对法定化,也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也使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能得到救助和解放。
  3.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明确了某些单位和部门救助和防止家庭暴力的职责,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了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和扯皮。
  4.新婚姻法还规定,对实施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引入了新婚姻法。这体现了婚姻法在离婚时更好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更好的保护了弱势群体。而新婚姻法追究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罪者的责任,给社会起到了一个道德和法制震慑的作用。
  总之,新婚姻法使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而是使其法治化,实现其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阶段,家庭暴力不应再是“难言之隐”而“清官也可断家务事”了。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新婚姻法对此问题还是存在着部分缺陷。

  五、处理家庭暴力的缺陷和对策

  1.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调整,消除家庭暴力,除法律手段外,还必须辅以行政、道德的手段。家庭暴力问题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也难以识别判断。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法律约束越多越好,而应适度而为。
  2.新婚姻法明确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责任,这是有利于家庭安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因为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必须掌握度的问题,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显得非常重要,稍有不慎,满盘皆输。
  3.家庭暴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同时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要协调和组织这些力量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所以还须得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有将法律和道德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积极作用。
  总之,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牰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
  [1]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熜禄社北京4月28日电牎
  [2]参见人民网,法界动态专栏2002年11月24日刊载,《我国重视家庭暴力防治,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3]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4]参见巫昌视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作者: 张萍 -- 作者单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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