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李某系表兄妹关系,2002年11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2003年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男方王某通过介绍人之手,送去彩礼20000元,四样金器。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2月王某和李某因为生活上的一些琐事产生了矛盾,李某一气之下回了娘家,王某请他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彩礼。
争议
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延伸解释,王某和李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所以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李某是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应认定是无效婚姻,因为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所以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应支持王某的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宣告无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登记,是指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其前提要求登记双方符合登记的条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记双方产生婚姻合法化的结果。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因此,王某和李某本身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和李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应当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为结婚送去彩礼属实,对王某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无效王某和李某均有过错,并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李某为结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礼,所以在具体返还时,经双方协商不一致,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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