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能使分析具体化和形象化,现简介一案:某甲(男)与某乙(女)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公房的使用权及一台彩电归乙",其余若干财产归甲,但对一台冰箱未作约定(协议上没有)。之后,甲拒将约定的财物交给乙,乙诉至法院,请求甲迁出公房,交还彩电,并分割冰箱。
问题一:对此案应如何受理,如何确定案由。
笔者认为,对此案只立案由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对此协议仍可以审查,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绝对化,如果发现协议中有违法之处(如双方约定将他人财产或某淫秽物品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变更、撤销甚至追缴。现乙之诉讼标的虽有两项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又就此财产发生争议的,此财产仍应视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
二、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定义为离婚协议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因对财产、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除此,无其他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虽有人主张此财产定义为协议之外的财产,这只是一种认识问题,其实并无明确的法理依据。
三、从《规定》中进行分析,在此规定中列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无"夫妻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此为何因?难道判决离婚后就没有未审或漏审漏判之财产需要分割?当然不是,所以很明显,最高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仍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判决的严肃性。而登记离婚则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浮浅之形式审查,故该部分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应享有诉权,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所以,即使是在协议中已有过约定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应作为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问题二:在"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中,法院能否判决甲限期迁出公房,返还彩电。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甲迁出房屋、返还彩电。理由如下:
一、不可否认,房屋迁让、返还财产之诉乃泛指一般的民事诉讼,其范围明显大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是在离婚后为财产而发生的争议,两者相较,法院应当选择与案件基本事实更为接近、具体的案由。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列有"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无"房屋迁让"和"返还财产"。因此,应当先行选择适用《规定》中已有的案由,在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再列其他案由为妥。
二、法院如判决甲迁出公房、返还彩电,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案由并不矛盾。因为乙之诉请中隐含了一个确认之诉,即要求法院先行对离婚协议中合法性的内容通过实体审查后明确其法律效力,确认争议财物之权属,然后通过判决甲限期迁出房屋、返还财物的方式,以实现自己在此协议中的权利。这如同借款纠纷,首先应确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然后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问题三: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掌握哪些原则。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离婚协议从宽审查的原则。因为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与离婚本身,这三大内容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是双方在离婚时经过了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后所作的决断,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且已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故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应尽量从其约定。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甚至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造成混乱。所以人民法院应以形式审查、遵从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变更约定内容为例外。
二、兼顾公平原则。1.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明显背离了夫妻平等原则,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能否依一方之诉请予以适当调整,以使双方的分配相对公平?笔者认为应视个案而定。首先,当事人的诉请不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对实践中确有部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一方以不同意离婚相要挟,迫使另一方放弃全部或绝大部分财产以求得对方同意离婚的,这种情形虽在表面上属"自愿"离婚,但其实质却有违我国婚姻法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适当调整亦无不可。2.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确需进行分割的财产,应根据公平的原则,适当照顾在离婚协议中少得财产的一方。
三、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此原则虽为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之适用原则,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此纠纷仍属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其实质乃双方离婚纠纷之延续,仍应受婚姻法的调整,故应予以适用。
20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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