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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
www.110.com 2010-08-09 11:17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五条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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