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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
www.110.com 2010-07-07 14:11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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