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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8-09 15:41

[摘要]《机动车责任强制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强制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

  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的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从语法的角度看,如果受伤害的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就没必要将其单独列明,因为“受伤害的本车人员”概念与“受害人”概念应该是种属关系。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在《条例》出台后回答有关记者的提问时就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自从《道路法》施行以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条例》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相反,其中有多处条文令人感觉无所适从。《条例》第2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都有权通知保险公司,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第28条又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0条述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催生出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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