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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否认定工伤
www.110.com 2010-08-09 13:46

 

    您好!

    我们是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局。1999年12月16日接到职工张光军之妻谢英为其丈夫张光军认定工伤死亡申请书。

     经调查,1998年4月9日,我区属私营企业司机张光军受单位指派本单位货车送货至襄樊,途经枣阳时与对向货车相撞死亡,同时造成对方死亡两人。后经当地交管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夜间视线不良,张光军违反了《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我们根据国家《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文件精神,认为张光军是受单位指派完成本单位任务,事故的发生不是蓄意制造,应认定是因工死亡。

    现该单位认为张光军已构成,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并将我局告到了行政法庭。请问: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企业提出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武汉市江岸区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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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岸区劳动局:

    贵局在工作中遇到问题的时候能想到我们栏目,我们感到很高兴。现在,我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答,供贵局参考。

     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其负伤、致残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贵局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张光军受单位指派到外地送货,途中与他人相撞死亡,张光军在整个交通事故中虽然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过失原则,张光军不存在蓄意和故意行为,因此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至于贵局信中提到,该单位认为张光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还确实值得商讨。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违法或犯罪、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所遵循的原则是无过失原则,因此这里的“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因此张光军的死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尤其是,张光军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交通肇事罪已经缺少了一大构成要件,因此已谈不上张光军犯罪的问题,何况是否犯罪,还要由司法机关而不是企业来认定。

    退一步讲,既便张光军没有死亡,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劳办力字[1993]1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的复函》,企业也只能享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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