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拟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要求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托给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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