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省级调剂制度,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提,其中,市储备金留存百分之九,向省调剂金上解百分之六。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调剂金用于市级统筹基金和职业康复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工伤保险基金百分之十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取的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专项经费应专账管理,按预算批准内容据实列支,当年余额转回基金账目。”
十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处理;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十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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