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提前解除合同,虽有约定也不必支付违约(2)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2.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仅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相关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且人员限制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李惠既不是上述人员、也没有与东方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亦不涉及竞业限制问题),东方公司更没有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
此外,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上看,该法已经明确其所实行的是单方的,特殊保护,即仅仅提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未提及用人单位,故本案的劳动合同,虽然以对等的方式提及无论李惠还是东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但由于保护的侧重性,加之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作为劳动者的李惠之人身、劳动自由,决定了对等并不等于可以使违约金问题合法化。更何况现行所有律、法规及其政策,都没有将对等作为可以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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