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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www.110.com 2010-07-01 17:56

颁布日期:1993-12-20
执行日期:1994-01-15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按比例分散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场)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前款所指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编制额度空留。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包括残疾职工)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缴款通知书》。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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