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受害人同意的内容为对将来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承担,从而免除侵害行为人对该项损害后果的责任。将来产生的损害应包括确定的损害和不确定的损害两种。确定的损害就是将来发生的及于确定权益的损害,如杀死一头牛,烧毁一件家具等。不确定的损害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及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权益的损害,即危险。对于受害人同意应包括将来确定的损害并无争议,仅于不确定的损害上意见极不一致。有的学者主张,如果受害人仅认识到危险的存在,但不希望自己蒙受损害不能视为受害人同意。 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应包括受害人接受危险和危险将要造成的损害。 我们认为,受害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为接受确定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对接受危险也同样适用。首先,受害人同意在损害发生之前作出,该损害只能是可能的损害,其确定性不应排除危险在外。其次,危险的承担,应以受害人能预见的范围为限度,是以仅与确定损害在确定程度上有些许差异,然而在实务中则可以不予考虑。第三,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同意往往是针对概括损害作出的,要求受害人和侵害人用同样标准数据确定损害是不可能的。因此,应承认受害人同意包括对危险的接受,但应以受害人能够或者已经预见为限。
4、受害人同意应当真实、自愿。受害人同意必须出于本人的真意。凡因欺诈、胁迫、错误作出的同意之意思表示,非为本人的真意,应为无效,即不得认定为受害人同意;另外,应当注意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应以同意人有行为能力为前提,缺乏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作出的接受损害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受害人同意。
二、受害人同意的立法例比较
受害人同意,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也不相同。在德国法、前苏联、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中,受害人同意是被认为一种正当理由的。受害人同意他人实施本应为非法的行为,则称为阻却该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受害人同意,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对他人的授权。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作为或不作为的非法性可以经受害人同意而免除。" 我国学者也曾指出,"受害人对其财产权的同意,性质上等同于放弃其财产。" 法国法、比利时法认为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侵害人的正当理由抗辩。即使受害人明确请求他造成损害,也并不因此免除他的注意义务,否则仍认为他有过错而构成侵权。受害人同意则可以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因此影响侵害人的责任。请求损害则为故意的过错,接受危险则为过失的过错。英美法上,受害人同意在故意的侵权行为下以"受害人同意"的名义出现,在过失的侵权行为下以"自负风险"的名义出现。 前苏联法上,行为的不法性可以经受害人同意而免除。可见,前苏联与德国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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