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
www.110.com 2010-07-08 11:11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6]444号
发布日期:2006-12-12
执行日期:2006-12-12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法[2006]285号)精神,现就本市法院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与其他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应先与有关法院协调解决。协调经当事人同意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协调纪要,入卷备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二、报请高级法院协调的案件和高级法院接到有关法院的协调函要求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有关法院应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签发,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一式三份,必要时应附卷宗。
三、高级法院要求有关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本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本市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经高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五、高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法院之间执行争议期间,执行法院除采取必要的控制性措施外,不得擅自处分争议财产。
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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