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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16 17: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工作,协调审判部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社会鉴定机构、拍卖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审判与鉴定、拍卖相分离,确保司法鉴定质量,促进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全市两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管理职能部门(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装备科或办公室为代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工作,协调和监督鉴定、拍卖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各业务庭(局)在审理、执行的各类案件中,需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的,均应交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

  第四条 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和拍卖,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拍卖的委托及机构确定

  第五条 全市两级法院各业务庭(局)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拍卖的,应填写《司法鉴定、拍卖申请表》,由审判长、执行长或庭(局)长签署意见后,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或拍卖,同时移送评估、拍卖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其它与鉴定、拍卖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对外委托申请时,应对委托手续是否齐全,鉴定目的是否清楚,鉴定、拍卖标的是否明确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对外委托。对于需要补充材料的,应通知案件承办人在十五日内将需要的补充材料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外地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委托双方约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拍卖公司进行鉴定或拍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

  (一) 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二) 法律规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 对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四) 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拍卖的;

  (五) 涉及多学科、多个专业鉴定门类的;

  (六) 对特定的案件,经审委会研究或分管院长依职权批准认为需要指定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时,应在中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上述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鉴定机构时,可择优选择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册或本地区未入名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相关类别的鉴定机构,但基层法院对外委托的该类司法鉴定案件须报中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跨省委托鉴定、拍卖的,应报中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并经省高级法院批准后方可委托;需指定时应在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名册中选择鉴定人、拍卖公司进行鉴定、拍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时,应按随机原则排列序号,采用轮转方法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顺延的方法,排除相关的鉴定人、拍卖公司:

  (一) 属于同源鉴定或复核鉴定;

  (二) 鉴定人、拍卖公司缺乏与鉴定、拍卖要求相适应的资质、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的;

  (三) 鉴定人、拍卖公司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听取意见。当事人对指定的鉴定人、拍卖公司有异议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重新指定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十四条 对于特定的、多学科的综合鉴定,可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选择、组织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联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鉴定人、拍卖人员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鉴定人、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鉴定人、拍卖人员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鉴定人、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鉴定人、拍卖人员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拍卖的情形。

  第三章 鉴定、拍卖的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书面鉴定、拍卖委托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或标的物移送至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十七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同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拍卖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附鉴定、拍卖收费标准)。

  鉴定、拍卖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拍卖的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计划,拍卖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材料等。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鉴定人、拍卖公司的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拍卖费用。提出鉴定、拍卖申请的当事人应在接到交费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及时交费,如未及时交足相关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拍卖申请,相应材料退回有关业务庭(局)。当事人与鉴定人、拍卖公司另行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在鉴定、拍卖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拍卖事项的,由审判长、执行长决定,并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材料。

  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与鉴定人、拍卖公司协商有关问题的,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在办理鉴定或拍卖中,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交换意见,如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召集和案件承办人的参与下进行,以确保客观、全面、公正、科学。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勘验现场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告知案件承办人共同到现场,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现场协助配合;对特定案件,鉴定人、拍卖公司勘验现场时,案件承办人还应当制作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包括勘验过程、参加勘验人员的情况、异议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拍卖时,评估价应当作为设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应当由合议庭或执行组讨论后决定。拍卖的标的物,如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拍卖的操作程序参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首次拍卖不能成交的,拍卖公司应就不能成交的原因做客观分析后,反馈给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书面函告相关业务庭(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执行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再行拍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按有关规定制作鉴定文书,连同送鉴材料一并报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同时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份数的鉴定文书。经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查后,随卷退回原业务庭(局),并办理相应签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完成鉴定、拍卖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预收的鉴定、拍卖费用直接划给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鉴定书后,认为需鉴定人出庭或接受咨询的,应当及时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联系。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在听证或开庭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鉴定人,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出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合议庭同意后,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章 鉴定、拍卖的期限与中止、终结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必须严格执行鉴定、拍卖期限。鉴定期限为案件材料齐全并交纳鉴定费用之日起至送达文书之日止。

  一般的鉴定应当在三十天内完成,疑难复杂的鉴定应当在六十天内完成;拍卖一般应当在四十天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在六十天内完成。如在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必须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延长鉴定、拍卖期限的申请,是否同意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鉴定或拍卖:

  (一) 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 人民法院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 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须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

  (四) 鉴定人、拍卖公司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需补充材料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中止的。

  鉴定、拍卖中止的,鉴定、拍卖期限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鉴定或拍卖:

  (一) 不具备鉴定条件,并无法完善的;

  (二)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鉴定、拍卖过程中当事人撤诉或依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已经自动履行义务的;

  (三) 当事人申请撤回鉴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其他情况使鉴定、拍卖无法进行的。

  鉴定、拍卖终结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撤回鉴定、拍卖委托,并将材料退给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二条 需中止、终结鉴定、拍卖的,经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应书面通知鉴定人、拍卖公司。

  鉴定人、拍卖公司因鉴定、拍卖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拍卖的,应当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办理中止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就是否中止、终结做出决定,并函告鉴定人、拍卖公司。

  第五章 鉴定、拍卖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人、拍卖公司进行鉴定、拍卖时,应指派专人负责监督、协调鉴定、拍卖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不得对外委托鉴定、拍卖。鉴定人、拍卖公司不得私自接受各业务庭(局)的委托。

  第三十五条 各鉴定人、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拍卖。各鉴定人、拍卖公司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供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不得私自聘请本机构以外人员进行鉴定、拍卖。一经发现,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建议上级法院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受理鉴定、拍卖的鉴定人、拍卖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拍卖工作,又未办理延长鉴定、拍卖期限申请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重新确定鉴定人、拍卖公司。鉴定人、拍卖公司已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拍卖公司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拍卖,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如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建议上级法院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十九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拍卖公司应将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拍卖人员名单、签名、签章报中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并下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对要求登记入册的鉴定人、拍卖公司进行全面审核,并按规定逐级呈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拍卖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中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并报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 机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

  (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 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 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列入中级法院鉴定名册的鉴定人、拍卖公司应接受中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 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 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 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就年度审核情况按规定报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以收到通知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法院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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