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此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时,破产管理人应及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三、破产管理人的一般义务和责任。
分析我国目前立法可知,我国现行破产法只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这与国外各国法律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
虽然现行立法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采用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毕竟繁琐且难尽其详,因而有必要设定破产管理人的一般义务,立法可以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比如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执行其职务。即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身份、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同时明确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当破产管理人违反此项义务对破产财团、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可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予以解任,当然,破产管理人被解任的事由除了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外,还包括其不能胜任工作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对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向破产财团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就必然要求将其淘汰,使其资源得到重新配置。破产制度的价值正是为了实现市场机制的这个要求,而破产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概括清偿程序,即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从而将其按法定程序公平分配给每一债权人,而这些清算事务均是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因此,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破产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职责的履行,急需对其进行修改及补充,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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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荣家,《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0页。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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