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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3 14:16

  (三)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立法没有统一的积极或消极资格条件的要求。此规定与国外立法大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管理人相比差异甚大。

  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基于其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破产案件的处理牵涉各方面利益的客观实际,确定了以政府官员为主的破产清算组构成模式,并不着重考虑这些官员是否适于处理破产案件,其用意可能在于直接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甚至参与。但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几方面问题:其一,被指定的人员能否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处理中去,且随着案件的增多会不会影响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其二,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都适于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必要的破产法律知识。其三,由政府官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这些人是否会因为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国有资产不损失等问题,而忽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四,被指定的政府工作人员的报酬是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抑或是由被指定人员在政府中领取报酬而向法院尽义务?其五,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时如何承担责任?是个人责任抑或是单位责任?如果单位责任,其根据何在?如系个人责任,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且要求其对轻微过错的失职行为负责,于理是否相通?

  正是基于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上述种种难题,有学者提出“清算工作职业化和市场化”的建议。我们认为,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为管理人的专业人员的范围。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各种服务的独立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淡化政府官员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等机构的人员为破产管理人,他们往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二是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规定消极资格的条件。如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曾有过渎职行为或曾因不称职而被解除过破产管理人职务,并且目前仍不适合受托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另外,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负责破产清算的机关,既可以指定多人组成,也可以指定一人组成。这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大小、难易程度而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只规定法院以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个程序,这显然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全面规范化、程序化有一定差距。本文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应经过以下程序来确定:法院使用正式公函指定破产管理人,被指定人接受指定后法院应向其颁发破产管理人资格证书,这一证书作为其取得清算职权的凭证,非经法院撤销,任何人和部门不得对抗和剥夺;法院正式在传媒上对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及资历、主要工作职责及职权予以公告;破产管理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时,法院应予以撤销原指定,并可同时另行指定破产管理人,法院应将有关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机关,其职责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管理人接受的破产财产包括破产人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的债权、持有的股份和债券以及破产人对外应履行的债务。此外,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将该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全部账册、文书、资料、印章、营业执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产人原进行的营业活动和诉讼或仲裁事务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人如不为移交或不为全面移交,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产进行登记造册,详细说明财产种类、性质、原值、现值、保存地点等,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对营业状况予以了解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收回破产人未收回债权和要求未激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额,从而为更好地保全破产财产,为随时顺利地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作准备。破产管理人独立保管破产财产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如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注意义务而使破产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代表破产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它活动。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可依法实施以下民事及其它活动:聘任必要的清算工作人员;为清算之目的,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参加诉讼、和解或仲裁;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的合同;询问破产人等。

  第四,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破产管理人应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破产管理人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分配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如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财产未经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程序不能终结。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式、原则规定的不清楚、不具体,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期限未作规定,这些缺陷有待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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